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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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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文本院於114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5個月 (即自115年7月起至115年11月止停止履行,自115年12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5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其於115年6月24日發生意外致受有「右足三踝關節骨折併脫臼」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急診求治並於同年月25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醫囑需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聲請人短期內實無法工作,無薪資收入,預計最快5個月後始能領取完整薪資收入,爰聲請自115年7月起至同年11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請假申請審核狀態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為證,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將無餘額,推定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履行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