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 郭淑容○○ 號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相對人即債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相對人即債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相對人即債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權人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 人 林奕恩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114年5月20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12個月 (即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停止履行,自116年8月起繼續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0日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8號裁定認可聲請人之更生方案確定在案。
三、惟聲請人具狀稱因其自115年2月13日起受有肩傷須休養,於115年4月9日改受僱於佳選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選公司),每月薪資3萬3,300元,扣除其生活費2萬元後,僅餘1萬3,300元可供清償,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已連續三個月以上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1萬3,529元。嗣聲請人於115年7月30日遭雇主解雇,非自願離職,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爰聲請自115年8月起至116年7月止停止履行,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依前揭規定,推定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自得聲請延長期履行期限。
四、至於聲請人於聲請前已發生之到期期數未依更生方案履行之部分,聲請人應儘速補足清償,於補足後,仍符合消債條例第73條履行之本旨;如未能補足,聲請人得依據新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75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亦得依據消債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惟此與本件得否延長履行期限之審酌無涉,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