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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9號聲 請 人 徐麗楨代 理 人 陳靜娟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據聲請人聲請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現實際居住地及戶籍址均已遷移,未住居於本院轄區,依據前揭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