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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聲 請 人 何團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向台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時,經該院以聲請人居所地在本院轄區為由,裁定移送本院,是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受該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1.查聲請人於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後自述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其與母親扶養費後餘額僅有新台幣(下同)8,131元,因此本院定於115年5月11日上午11時到院調解並發函通知當事人。

2.次查,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本院通知後,於115年4月24日具狀表示(經去電聯繫債務人了解後)因債務人另有融資公司及證券違約交割款,無力協商還款,欲聲請更生,故該公司屆時不出席調解。

3.再查,債務人於115年4月27日具狀表示其於調解期日將不出席等語。亦即,債務人自認調解顯無調解成立之望,告知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後,又具狀本院宣告因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不出席調解,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