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聲 請 人 張韵庭代 理 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
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僅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金融機構。
2.次查,本院為謹慎起見,對於聲請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記載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本院前案查詢中記錄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去函查詢是否仍對於聲請人有債權尚未清償,上開金融機構均函覆無債權,此有上開公司陳報狀附卷可證。
3.綜上,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均無負債務,非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必須踐行前置調解程序之類型。本院已於115年3月26日通知聲請人上開情事,但聲請人代理人於同年3月27日收受後迄未見覆。
4.另查,依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1萬5,500元,支出1萬4,000元,該記載若屬實,聲請人目前每月還款能力上限僅有1,500元。而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雖記載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僅有1萬8,567元,惟查,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案中陳報之債權總額為121萬9,827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5號卷第63-77頁),因此以聲請人於本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呈現之還款能力,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四、是以,依據前揭規定,本件調解聲請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前置調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