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聲 請 人 吳家宥代 理 人 呂坤宗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本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1.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間曾向本院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於同年9月24日在本院調解時,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金融機構債務總額新台幣(下同)111萬4,250元,提出分100期,年利率6%,每月付款1萬4,187元之方案,但聲請人表示每月還款能力僅有5,000元無法負擔而調解不成立。
2.次查,債務人踐行前開前置程序後,已可直接向本院聲請更生清算,卻重複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且債權人清冊之金融機構與前案完全相同,不符合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3.另查,本院於115年3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上情,聲請人代理人僅於115年3月9日及同年3月16日具狀另行聲請更生,但遲遲未就本件調解是否撤回為意思表示,惟查,依據聲請人本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萬8,590元至3萬3,000元,但月支出合計高達2萬7,049元,每月餘額至多僅約5,000元,顯無能力負擔前次最大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因此本次調解因聲請人未撤回,縱繼續以一般民事調解案件辦理,顯無成立之望。
4.是以,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迄未撤回調解聲請,而本件非屬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前置調解,且顯無調解成立之望,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