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號聲 請 人 余宇昇代 理 人 吳武軒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其聲請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元以下之罰鍰,其有代理人到場而本人無正當理由不從前條之命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提案10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節錄:「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 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聲請本件調解後,於115年1月5日分案,本院承辦人員於115年1月6日與聲請代理人電話確認訂於同年2月9日下午4點30分進行調解程序,詎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未事先具狀陳明,僅由代理人扶助律師臨到場時才言詞稱聲請人認有安全疑慮於上週六(2月7日)才告知不到庭等語,但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而相對人葉冠廷、呂政邦受通知準時到場,均稱聲請人向其租借遊戲裝備,僅付第一期租金後就稱無法支付租金且將相對人裝備轉賣掉等語,相對人葉冠廷表達希望聲請人歸還裝備。且本院以第三人立場觀察,到場之相對人等,身為交易被害人,但兩人表達與情緒神態均屬善良溫和,此有本院審理單、庭期通知函、送達證書、民事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暨開庭錄音等可稽。考量院已事先安排調解之期日,並以言詞通知代理人與通知函註記等兩種方式,通知聲請人本人應到場,應可期待本人遵期到場;又相對人葉冠廷希望聲請人歸還裝備,無意刑事提告,可見本件並非顯無調解必要,亦非不能調解。惟聲請人未事先陳明本院,僅空言有人身安全云云,即逕自缺席調解期日,致使遠從台北市至本院參與調解之相對人葉冠廷空等,同時造成調解資源之浪費,聲請人未盡其依法到場之程序義務,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聲請人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