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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聲 請 人 吳季真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卻未提出全戶戶籍謄本、113年及114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勞保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確填寫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2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業於同年月18日寄存送達聲請人在案,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