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號聲 請 人 郭志維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卻未提出112、113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保局勞保投保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含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確完整填載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1月16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在案,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