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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7號聲 請 人 朱書微(原名:朱書薇)上列聲請人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2項均有明定。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但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不符本條例151條之要件。再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4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前置協商調解(案號為:114年司消債調字第718號),因表示清償能力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內無法負擔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6,052元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後當庭聲請更生程序,惟嗣後撤回(案號為:115年消債更字第11號),有索引卡查詢、該案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而今聲請人如欲再次與相同金融機構(觀諸本次聲請提出之聯徵資料金融機構與114年司消債調字第718號之金融機構債權人相同)進行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調解,與前揭規定不符,先此敘明。

三、是根據聲請狀無從得知聲請人欲請求與何人進行前置協商調解,縱使聲請人欲與之進行本條例第151條前置協商調解之相對人為其聯徵資料所示之10間金融機構,但本件聲請人既已與該10間金融機構於本院114年司消債調字第718號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自毋庸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聲請人於114年12月間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復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

四、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考量債務人多不具法律專業,不了解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強制調解與任意調解之差別,且此部分調解之定性,本屬法院職權,故先行詢問其意見不僅增加法院勞費且難有實益,又慮及債務人處理債務之需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等情事,而得由法院裁量決定是否逕以裁定駁回外,宜逕依一般民事調解程序進行。準此可見,聲請人本件聲請不屬本條例第151條,而屬民事訴訟法之任意調解,而由前案(114年司消債調字第718號)可知聲請人每月清償能力低於1萬元,假如金融機構願意改以本金2,681,913元分180期零利率之最優惠方案每月清償金額仍需14,900元,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可能,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