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4號聲 請 人 戴琬誼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清理債務,爰聲請本件調解等語。嗣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7日具狀陳明本件無金融機構債權人,僅1債權人為民間代書,聲請本件轉為一般民事調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向法院聲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調解,仍屬民事訴訟法之調解。該調解程序係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之前置程序,並非更生或清算程序之一部,無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問題。是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調解,其程序及效力,除消債條例有特別規定外,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此有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末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無金融機構債權人,本件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定義,非屬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之前置協商調解。聲請人已於115年5月7日具狀陳明本件改依一般民事調解在案。惟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收入已不敷支出,顯無成立調解之望,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