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3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1號聲 請 人 林政孝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上列當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2項均有明定。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本院訂民國115年8月12日上午10時45分進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具狀陳報其「無法負擔銀行所提出之調解方案,應無前往法院調解之必要」,可知聲請人已無於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收狀日為115年8月6日)附卷可稽,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取消原訂115年8月12日之調解期日,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