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號聲 請 人 蘇寬
住○○市○○區○○路○段00○0號0樓00D房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向,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惟聲請人於聲請狀載明其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5樓50D房」,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載明其聲請前2年均在彰化縣溪湖鎮工作,且前雖曾2度遷徙,但都住居於台中市區,足見聲請人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本院轄區內之戶籍地址之事實,自不能認該戶籍地址為聲請人之住所,依據前揭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法院,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