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8號聲 請 人 林廷穎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戶籍地及居住地並非位於本院轄區,有該人戶籍資料及其聲請狀可稽,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