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聲 請 人 魏儷金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次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查,聲請人前已於民國112年間向本院聲請與金融機構及相對人進行前置協商調解(案號為:112年司消債調字第603號),於113年1月23日調解不成立在案,有索引卡查詢、前開案件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故本件聲請人既已與相對人前置協商調解不成立在案,自毋庸再踐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即可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以聲請人於113年間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復再向本院為前置調解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不符,先此敘明。
三、又聲請人已於115年7月28日陳報變更聲請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04條之調解」,此變更為一般民事調解事件之聲請並無不可,惟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詢問是否有與聲請人調解之意願,該公司115年8月3日收受迄今均未回覆,有收文收狀清單在卷可證,可知相對人無與聲請人於本院進行調解之意願,縱使進行調解程序,亦顯無成立之望,是以,自應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