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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消債調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號聲 請 人 曾雅娟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2項均有明定。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規範,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權人清冊為空白全未填寫,聲請狀內亦無其他資料可知聲請人積欠何人債務,且無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並於115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除提出新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外,僅重新影印原聲請狀內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仍未提出債權人清冊,更遑論依上開規定提出繕本,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本院自得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

裁判案由:前置協商調解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