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4號聲 請 人 薛雯芯上列聲請人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雖張禮安律師於民國115年9月1日於本院115年雄司調字第1137號提出受聲請人委任「債務整合」事件之委任狀,又於同年9月18日提出消債調解事件之委任狀,但上開兩份委任狀之聲請人印文,經核均與115年4月7日之聲請狀印文不同,無法證明確為聲請人之委任。為此,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5年9月23日到院調查,通知函第4點已敘明委任狀印文不符問題,但聲請人未到場;本院又於115年9月21日於通知函第5點敘明委任狀補正方式,但迄未補正。因此,本件張禮安律師未受合法委任,合先敘明。
二、按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第1項、第2項規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原聲請一般民事調解,後改聲請前置協商調解事件,卻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經本院於115年9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通知函並已提醒可參閱司法院書狀範例,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但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迄今尚未補正,致無法進行調解程序,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乃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