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王淑芬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相 對 人 蘇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王淑芬與相對人蘇育祥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85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就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45萬6,37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並諭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聲請人負擔,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4,760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份附卷可稽,因聲請人訴訟標的價額為240萬元,其就第一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之822,239元【計算式:2,400,000-1,577,761=822,239】未提起上訴,故按比例計算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額應為8,483元【計算式:24,760×(822,239/2,400,000)=8,483】,則按二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負擔92%之訴訟費用即14,975元【計算式:(24,760-8,483)×92%=14,9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