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3號聲 請 人 吳眞瑜相 對 人 勝山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五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109號民事判決,為免於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因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354號擔保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