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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56號聲 請 人 黃昌瑜即大實汽車貨運行相 對 人 羅家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羅家蓁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民國(下同)113年度訴字第30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之訴駁回,聲請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6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追加之訴駁回,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再就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末由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114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參照),本件訴訟遂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第一、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8元、35,946元,有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二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二審判決

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5,954元【計算式:20,008+35,946=55,95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