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67號原 告 劉德榮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劉德榮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上開條文既與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情形類同,則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98,4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本院114年度補字第1810號裁定),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受理後原告撤回其起訴,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80元【計算式:15,540×1/3=5,180】,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