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蘇嘉暄相 對 人 郭宜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郭宜君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捌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4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860元,有本院司法綠單規費 收據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10,860元,並應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