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76號聲 請 人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啓賢代 理 人 吳孟益相 對 人 莊英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英櫻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民國(下同)113 年度保險字第2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相對人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收據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