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83號原 告 蕭惠玲被 告 黃世聰上列當事人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准予訴訟救助之事件終結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理由亦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01號裁判,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92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經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849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462元【計算式:25,849×1/4=6,4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則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87元【計算式:25,849元-6,462元=19,387元】,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