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被 告 吳昇賢
吳建忠
阮碧水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吳昇賢、吳建忠、阮碧水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以被告吳昇賢係犯詐欺為由而請求被告等三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萬元,原告原應繳裁判費1,500元(114年度鳳補字第383號裁定),但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而暫免繳納,後經本院114年度鳳小字第777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告確定,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因被告等三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