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92號被 告 林崇恩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林崇恩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五百零一條或第五百零四條之規定」、「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其被詐騙金額新台幣(下同)199,176元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23號裁定移送訴訟於本院鳳山簡易庭,後經本院114年度鳳簡字第658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並告確定,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因上開確定判決已諭示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從而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8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