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代 理 人 王文德相 對 人 陳駿霆即陳育歡上列當事人間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二十一日內,就聲請人依本院一一二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三三三號民事裁定以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八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3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如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並為證明,聲請人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該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