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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原 告 賴祈汎被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被 告 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香諄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賴祈汎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42號、115年度救字2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賴祈汎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嘉賀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定。再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1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257,881元之工資暨醫療費,因其由本院以114年度救字42號、115年度救字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9,642元(本院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裁定),經本院以115年度勞訴字第36號判決被告部分敗訴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被告等二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271元【計算式:39,642×36%=14,27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371元【計算式:39,642-14,271=25,371】,並分別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