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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04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李俊德相 對 人 普天環科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胡宏紀相 對 人 蔡育英即胡國華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一年存字第一六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等三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普天環科企業有限公司、胡宏紀及胡國華等三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11年存字第164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22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且系爭假扣押強制執行標的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0號拍定並分配價金完畢,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案號: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存字第1645號、114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1570號卷卷宗審核,查屬無訛,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