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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0號聲 請 人 林志誠相 對 人 錢利華上列當事人間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引規定,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之前或之後已起訴請求,且本案已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執行在案,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因欲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借款債權之金錢請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假扣押,相對人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520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經本院准為假扣押後,已於114年12月11日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返還借款,現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64號民事事件,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述案卷核閱屬實。既相對人已起訴,則聲請人再為本件限期命起訴之聲請即無實益,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