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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17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陳慶男相 對 人 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慶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陳盧昭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百零六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五年度甲類第四期,面額新臺幣捌仟肆佰萬元之債券,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 項、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99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公債急需領回,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