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莊秋桃代 理 人 張峻庭相 對 人 賴韋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賴韋伶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第三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雄簡字第130號),原告原聲請本院訴訟救助遭駁回,經聲請人墊付抗告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後提起抗告而撤銷原駁回裁定並改為准予原告訴訟救助(本院112年度雄救字第47號裁定),並諭示抗告費用一千元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