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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23號被 告 李建宗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李建宗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結論意旨,上開條文既與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裁判費情形類同,則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遭被告詐騙為由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5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本院113年度雄補字第2876號裁定),惟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本院受理後以114年度雄簡字第999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伺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於二審時兩造調解成立(本院114年度簡上移調字第16號),其約約定第一審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整,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即被告)負擔,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