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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1號聲 請 人 陳家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銘、楊○惠、呂○興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判決確定,亟需核算應納之訴訟費,爰聲請核定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雄簡字第1511號雖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全案而告確定。然上開訴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聲請人於上開訴訟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說明,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費用計算書所列本金及利息部分,為判決主文所諭知被告應連帶賠償部分,被告未支付得持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強制執行,亦非屬確定訴訟費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