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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134號聲 請 人 李玉鳳相 對 人 學明國宅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一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學明國宅管理委員會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起訴,其中請求職業災害補償162,905元部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由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7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另其餘請求工資1,201,771元部分本應徵收裁判費12,979元(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208號裁定),但因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而僅繳納4,326元而已,該訴訟嗣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係請求1,217,280元,後於訴訟中減縮聲明至1,202,050元,就減縮部分15,230元【計算式:1,217,280-1,202,050=15,230】部分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又本件訴訟費用總額為15,742元【計算式:1,770+12,979+548(證人日旅費)+400(台銀手續費)=15,742】,扣除應由聲請人負擔之裁判費1,000元後,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268元【計算式:(15,742-1,000)×9/10=13,268】,已大於聲請人陳報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5,274元,則聲請人實際支出之訴訟費用5,274元自可全部求償於相對人。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7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