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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5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5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法定代理人 謝景輝相 對 人 蔡文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捌佰貳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與相對人間之本院民國(下同)112年度訴字第1575號損害賠償之訴,為假執行而依前開判決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04號提存新臺幣(下同)201,82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茲因該訴訟經上訴二審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易第40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為之,為此依法聲請裁定准許領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上開擔保提存、通知行使權利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