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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2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68號聲 請 人 陳怡如相 對 人 王如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王如馨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2號裁定移送於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經本院民國(下同)113年度雄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7%,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兩造未提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病例摘要及複本處理費共3,395元、臺中總民總醫院鑑定費1萬元,有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一份及各醫療單位收據五份在卷可稽。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6元【計算式:(1,000+3,395+10,000)×27/100=3,886,小數點以下捨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