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 請 人 王貞傑相 對 人 鄭朝太
魏筳恩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一○九年度存字第四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2、3號、107年度金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存字第410號提存書、本院114年度司聲字第81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