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05號聲 請 人 方麗卿相 對 人 李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存字第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全字第67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為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私下成立和解契約,且相對人亦已出具取回擔保金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8號事件之擔保金33萬元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和解協議書及取回擔保金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之擔保金,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14年度存字第648號擔保提存金33萬元,與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