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32號聲 請 人 陳加又相 對 人 陳金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金生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陳加又與相對人陳金生間請求出資額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上字第148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2,285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乙份附卷可稽,則按一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負擔88%之訴訟費用即19,611元【計算式:22,285×88%=19,61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