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2號被 告 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冷輝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鴻明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57,513元之退休金,經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75號裁定核定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支付1,286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有本院司法綠單規費收據乙紙附卷可稽,經本院以113年度勞簡字第50號判決被告全部敗訴並諭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後,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本件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74元【計算式:3,860-1,286=2,574】,並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