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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43號原 告 李姿誼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對李姿誼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雄救字4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李姿誼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如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則其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原告與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2295號裁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96,69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900元,後由本院114年度雄救字4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系爭事件經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900元,依首揭說明,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67元【計算式:11,900×1/3=3,9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