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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52號聲 請 人 林春雄

莊棠絹相 對 人 江鳳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睿楓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在案,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以115年度司裁全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1,000萬元範圍內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嗣依該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執行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1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裁判日期:2026-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