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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3號聲 請 人 葉世騰代 理 人 宋開源相 對 人 陳鴻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鴻儒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葉世騰與相對人陳鴻儒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簡上字第11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400元、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規費5,100元、參加訴訟聲請費1,000元(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1496號裁定諭示聲請費用由參加人顏志榮負擔)、證人旅費524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三份及地政機關收據二份附卷可稽,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24元【計算式:5,400+5,100+1,000+524=11,924】,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規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故聲請人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第一項車位租金不當得利82,500元暨民事執行費4,640元部分均不屬訴訟費用之範疇,爰依職權逕予剔除,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