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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7號聲 請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相 對 人 邱瑞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邱瑞美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邱瑞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555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嗣聲請人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220號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之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上訴人負擔,本件訴訟遂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2,880、16,020元,有本院司法規費綠單收據二份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就一審判決命其給付161,434元部分未提起上訴,故該部分已先行於一審確定,該相對人於一審敗訴確定部分所佔比例之裁判費為1,324元【計算式:161,434/1,132,522×12,880=1,3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依二審判決之諭知,其餘二審始告確定部分之一、二審裁判費40%即11,030元【計算式:{(12,880-1,324)+16,020}×40%=11,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相對人負擔,另加計其於一審確定部分應負擔之裁判費,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354元【計算式:1,324+11,030=12,354】,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裁判日期:2026-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