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賴柏蓁相 對 人 鄭琮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琮譯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賴柏蓁與相對人鄭琮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聲請人部份勝訴部分敗訴,嗣相對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聲請人亦提起附帶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5年度上易字第31號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本件訴訟因不得再上訴而告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賠償金額為99萬元,其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10,790元,聲請人對於一審駁回其訴之請求89萬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比例之裁判費9,700元【計算式:10,790×89/99=9,7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於一審確定,該確定部分之裁判費自應由受敗訴之聲請人負擔。而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別就1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暨附帶上訴,並分別於二審繳納上訴費用及附帶上訴費用各2,250元,則依二審判決之諭知,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五分之三之訴訟費用即3,354元【計算式:《{10,790+(2,250×2)}-9,700》×3/5=3,354】,因相對人已支出上訴費用2,250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04元【計算式:3,354-2,250=1,104】,並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