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上列被告與原告陳宋華、張柏閔、張柏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時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雄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該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雄簡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4年度雄補字第30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140元,並經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該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140元,並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