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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司聲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77號相 對 人 恆新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惠琴上相對人與聲請人查資桂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前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35,402元,惟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給付,聲請人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勞執字第36號裁定准許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準此,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750 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