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0號被 告 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日民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 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所明 定。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因其符合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0號裁定核定其應徵之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21,196元,於起訴時暫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僅支付7,065元之裁判費費予國庫,後由本院以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判決原告部分敗訴部分勝訴後,兩造皆因對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暨附帶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勞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部分有理由部分駁回,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王庭羽上訴部分,由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王庭羽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新加坡商高登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王庭羽負擔,被告對之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77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確認無訛。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經本院112年度勞補字第220號裁定核定為21,196元,原告因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僅繳納7,065元,暫未繳納裁判費14,131元【計算式:21,196-7,065=14,131】,後因原告擴張訴之聲明而再補繳6,600元,第二審上訴費用則由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51號裁定核定為61,494元,上訴人即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而僅繳納20,498元【計算式:61,494×1/3=20,498】,暫未繳納裁判費40,996元【計算式:61,494-20,498=40,996】,則本件一、二審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總計應為89,290元【計算式:21,196+6,600+61,494=89,290】,依二審判決之諭知,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394元【計算式:89,290×15%=13,3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於一、二審中繳納之裁判費總計為34,163元,有卷附之司法綠單規費收據二紙可稽,已大於其所應負擔之數額,而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5,896元【計算式:89,290-13,394=75,896】,是本院其餘短收之訴訟費用額55,127元【計算式:14,131+40,996=55,127】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故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一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