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388號聲 請 人 陳柏霖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禹彤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6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乃聲請必備之要件。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命假扣押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41號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5年3月1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異議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司法事務官 蘇瑛婷